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直接认定属于规避执行行为,作出执行裁定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法律行为。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第二、两种观点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明显超前,且无上位法支撑,按此观点的路径,申请执行人提出请求法院认定规避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的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不服裁定的救济是提起诉讼,这将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构架和程序。理由是,其一,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确认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换言之,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申请→法院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不服裁定→救济途径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现行民诉法执行异议之诉路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前者是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规避执行申请,后者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很明显前者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构架和程序。其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一致,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告知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撤销权诉讼。换言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能在没有实体诉讼前提下,直接作出规避执行的裁定,有违审执分离之嫌。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对于本案中谷昌福与薛林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灌南法院作出(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复议裁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另,2020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其中废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3号。
第三、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与此相类似的案例,例如连云港中院(2021)苏07执复20号“连云港美特嘉仓储有限公司与孙志裕、李全、连云港禹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评价“《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如果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李全以出资入股方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美特嘉公司名下的行为,如孙志裕认为属于规避执行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可以告知孙志裕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其直接作出(2018)苏0706执4229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规避执行并采取查封措施程序不当,应予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苏07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亦应予以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例如执行中的变更追加环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48号“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则是强调了,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五矿海南公司主张陆侨实业公司与洪钢强以及郭小往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洪钢强、郭小往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五矿海南公司申请追加洪钢强和郭小往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股权转让纠纷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注:《变更追加规定》此裁判后出台。
案情介绍
一、胡中芹与谷昌福、吴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谷昌福偿还胡中芹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损失。
胡中芹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谷昌福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持有的灌南佳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已出资股权人民币280万元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谷金柱,并且无证据证明已交付转让款,将其持有的灌南佳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已出资股权80万元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林强。灌南法院(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款项已支付且明显以低价行为转让该股权,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依照该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执行人谷昌福转让股权行为符合规避执行行为认定条件,撤销该行为。
二、薛林强提出执行异议。
灌南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对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果权利人认为符合撤销权诉讼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灌南法院(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规避执行行为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院裁定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故异议人薛林强要求撤销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灌南法院作出(2018)苏0724执异80号裁定撤销该院(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
三、申请执行人胡中芹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复议。理由是,一、薛林强主体资格不适格,(2016)苏0724执1325号裁定不是执行行为,而是对谷昌福与薛林强转让股权的性质的认定,认定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时作出的行为不具有执行异议。二、(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是起诉,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时间上省高院的规定在后,省高院根据地方的条件作出的规定是适用地方的特别规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用省院的规定。(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直接撤销规避执行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薛林强称,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予以维持,应当驳回胡中芹的复议申请。理由是,一、灌南县法院(2016)苏0724执1325号裁定撤销了谷昌福将股权转让给薛林强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薛林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二、江苏省高院为指导全省的执行工作而出台的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作为裁决的依据,(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直接引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更高效力层次的最高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的诉讼。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撤销被执行人行为的规定。因此,如果胡中芹对谷昌福股权转让的行为有异议,应当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提起诉讼。
四、连云港中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如果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谷昌福转让股权给薛林强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告知胡中芹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其直接作出(2016)苏0724执1325号裁定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灌南法院(2018)苏0724执异80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胡中芹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胡中芹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执异8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灌南法院(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撤销谷昌福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胡中芹申诉请求能否成立。
江苏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据此,对于本案中谷昌福与薛林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灌南法院作出(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复议裁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薛林强并非(2016)苏0725执1325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就(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撤销其与谷昌福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复议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因此,申诉人关于薛林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胡中芹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裁判依据丨另行诉讼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微信官方修改规则,只有多点每篇文章右下角“赞”和“在看”,微信才会判定你喜欢这个号,才会给你第一时间推送。
2.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微信群朋友圈分享转发。也请理解作者辛苦付出,若其他公众号转载原创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执行专题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9个要点(2021年第3期·合第29期)
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
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已处置变现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止问题
专题六更新案例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尚未发送任一当事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最高法院: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广东高院: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广东高院:网络拍卖悔拍的,重新拍卖成交价低于悔拍成交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价差的,原买受人不宜继续补价差
北京二中院:当事人主张应当强制执行悔拍人两次拍卖价差的损失,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广东高院:刑事判决没收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未通知当事人或家属,财产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合法
江苏高院: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代偿被执行人的负债进而消灭抵押权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购买已设定抵押的办公用房并全额支付房款,出让人未清偿债权未消除抵押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房屋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江苏高院: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